(2016)豫0425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姚现宾与丁翠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557号原告姚某某,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丁松现,男,1947年6月14日,汉族,农民。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姚某某与丁某某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年22岁。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在女儿三个月时,丁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二十多年。请求依法判令姚某某与丁某某离婚。被告丁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丁某某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丁某某患有精神病。1992年4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姚凤丹,现已成家。同年7月姚某某与丁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丁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姚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丁某某离婚。诉讼中,丁某某之父丁松现证实,丁某某14岁时患有精神病,丁某某与姚某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丁某某患病期间姚某某不给予治疗,在其女姚凤丹出生三个月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丁某某便回来居住至今,双方现已无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姚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对丁某某之父丁松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某某与丁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二年双方便因琐事分居生活,现已分居二十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亦不尽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姚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姚某某与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