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叶洪臣、叶静茹、叶宝龙与被告王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臣,叶静茹,叶宝龙,王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61号原告叶洪臣,男,满族,农民。原告叶静茹,女,满族,农民。原告叶宝龙,男,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军,男,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叶洪臣、叶静茹、叶宝龙与被告王志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静茹、叶宝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军、被告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洪臣、叶静茹、叶宝龙诉称,原告叶洪臣系死者顾英霞系夫妻关系,叶宝龙、叶静茹系二人的子女。2015年10月24日,被告王志军找到原告叶洪臣,提出雇其到自己在科左后旗存放设备及材料的地点担任更夫,月工资1300元。原告叶洪臣说一个人打更吃饭生活无法进行,干不了。被告王志军就说让你老伴顾英霞一起来打更,照顾你的吃饭、生活,我给你二人加200元工资,原告叶洪臣就答应了,且当日就与其妻子顾英霞就到甘旗卡镇哈不哈嘎查被告存放设备的院内打更。因新建的门卫房内没有安装暖气设备,暂时用电暖风、电炉子取暖。几天后,电暖风、电炉子都烧坏了,原告叶洪臣就给被告打电话问怎么办,被告说尽快安排修好,先用院内大门东北角的木房子烧火取暖。屋内没有炉子,原告叶洪臣和妻子顾英霞就用铁盆将木材烧过后再端入屋内取暖、做饭。2015年11月22日,二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23日上午被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顾英霞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叶洪臣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23684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59616元(9976元×16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军辩称,我只与原告叶洪臣存在雇佣关系,与死者顾英霞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于2015年5月23日雇佣原告叶洪臣到我工地担任更夫,日工资80元,且于2015年9月29日全部付清。此后因冬季无法施工,但仍需要更夫看管设备,于是找到叶洪臣商议此事。先开始我说每个月给1300元工资,他说1300元干不了,怎么也得1500元,我就同意了。我没有雇顾英霞打更,更夫的工作一个人就可以胜任,没有不要扩大成本,若是雇两个人,也不可能只给1500元的工资,因此我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洪臣与死者顾英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叶宝龙、叶静茹系二人的子女。2015年10月份,被告王志军雇原告叶洪臣到其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存放设备的院内担任更夫,月工资1500元。原告叶洪臣担任更夫期间,妻子顾英霞陪伴其在门卫居住、生活。后因取暖设备损坏,被告未及时修复,二人用木炭取暖。2015年11月22日,原告叶洪臣及妻子顾英霞在门卫房内一氧化碳中毒,顾英霞当天死亡,原告叶洪臣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处理顾英霞丧事过程中,被告王志军给付三原告10000元作为丧葬费。三原告出示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东亿棵树村介绍信证明了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顾英霞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了其死亡的时间、地点、死亡原因。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卷宗中王磊、叶宝龙、马建波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案中的其他证据:一、被告王志军出示2015年11月30日原告洪臣的工资收据,原告叶洪臣认可该收据系自己签字且收到1500元工资的事实,但对“上款系看工地工资一人(2015年10月25日-11月25日)”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一人”二字是被告后填写的,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收据予以采信;二、被告王志军出示的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9日收据及发放工资明细表,因本次雇佣活动是2015年10月分开始的,以上证据均与本次雇佣活动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顾英霞与被告王志军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叶洪臣担任更夫正值冬季,被告王志军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取暖设备,当叶洪臣告知王志军取暖设备损坏、无法正常取暖后,被告未及时将取暖设备修复,叶洪臣和顾英霞无法正常取暖,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顾英霞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顾英霞应当知道烧木炭取暖可能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未注意安全,导致二人中毒,应当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军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叶洪臣、叶静茹、叶宝龙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志军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洪臣、叶静茹、叶宝龙61053.2元{[死亡赔偿金159616元(9976元×16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30%-已经给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洪臣、叶静茹、叶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237.6元,原告叶洪臣、叶静茹、叶宝龙负担5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秀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