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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XX满与修焕山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满,修焕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006号原告XX满,男。被告修焕山,男。原告XX满诉被告修焕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贵、被告于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满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修焕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12日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3.3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焕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修焕山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焕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满借款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修焕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