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高某乙、高丙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4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乙(自报)。辩护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丙(自报)。辩护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密某某(自报)。被告人庞某某(自报)。被告人孙某(自报)。被告人张某乙(自报)。被告人么某某(自报)。被告人冯某某(自报)。辩护人郭合普,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丙(自报)。指定辩护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自报)。被告人刘某丁(自报)。被告人崔某某(自报)。被告人毕某(自报)。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自报)。辩护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某(自报)。辩护人邱泽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自报)。被告人邹某某(自报)。被告人许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高丙、密某某、庞某某、孙某、张某乙、么某某、冯某某、刘丙、于某、崔某某、刘某丁、毕某、陈某某、骆某某、邓某某、邹���某、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高某乙、高丙、密某某、庞某某、孙某、张某乙、么某某、冯某某、刘丙、于某、崔某某、刘某丁、毕某、陈某某、骆某某、邓某某、邹某某、许某某及辩护人唐宝良、杨德保、郭合普、刘洪、唐榕斌、程伟、邱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高某乙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杨浦区江浦路开设咖啡店,并伙同被告人高丙在嘉定区南翔镇解放街XXX号甲开设茶楼(以下分别简称江浦路茶室、茶楼),招揽以被告人密某某、冯某某、毕某、邹某某以及同案关系人魏某某(另处)等人为“头目”的多个“酒托”团伙实施消费诈骗。团伙由“键盘手”、“服务员”、“保安”和女性成员等组成,其中“键盘手”利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虚构女性网友身份与陌生男子搭讪后相约见面,并将相应男子及虚构女性网友的具体身份信息以短信方式发送给“头目”等人;由“头目”指定女性成员以虚构的女性网友身份与被害人见面;由女性成员以喝茶等为名将被害人引至江浦路茶室或茶楼;由“服务员”配合,女性成员引诱被害人以不合理的高价进行消费,骗取钱财;待被害人结账离开后,由“保安”负责尾随观察被害人是否报警并将情况通知团伙成员。诈骗所得钱款由各被告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其中,高某乙参与诈骗21人,诈骗数额60590元;高丙参与诈骗18人,诈骗数额35414元;密某某、庞某某、孙某、张某乙、么某某参与诈骗2人,诈骗数额14710元;冯某某、于某、刘某丁、崔某某参与诈骗6人,诈骗数额5166元;刘丙参与诈骗3人,诈骗数额3768元;毕某、陈某某参与诈骗6人,诈骗数额9044元;骆某某参与诈骗4人,诈骗数额5248元;邓某某参与诈骗3人,诈骗数额19986元;邹某某、许某某参与诈骗3人,诈骗数额420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密某某为“头目”、被告人庞某某为“键盘手”、被告人张某乙、么某某为“服务员”及“保安”,由被告人孙某陆续将被害人陆甲、何甲骗至茶楼内消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710元。2、被告人冯某某为“头目”,被告人于某、刘某丁、崔某某为“服务员”及“保安”,由被告人刘丙陆续将被害人付某、周某某、董某某骗至茶楼内消费共计3768元;由同案关系人盛春华(另处)陆续将被害人刘某甲、沈某某、史某某骗至茶楼内消费共计1398元。3、被告人毕某为“头目”,被告人陈某某为“键盘手”,由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张某骗至茶楼内消费共计3796元;由被告人骆某某陆续将被害人傅某某、徐某某、阎某某、童某某骗至茶楼内消费共计5248元。此外,邓某某与他人结伙将被害人吴某骗至江浦路茶室消费16190元。4、被告人邹某某为“头目”,由被告人许某某陆续将被害人王甲、高某、杨某某骗至茶楼内消费共计4202元。5、同案关系人魏某某为“头目”,由同案关系人时红(另处)将被害人林某某骗至江浦路茶室内消费2512元。6、被害人王某乙、朱某某分别在茶楼、江浦路茶室内被骗消费2292元、6474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高丙、张某乙、么某某、刘丙、于某、刘某丁、骆某某、邓某某、邹某某、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同月11日被告人密某某、庞某某被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毕某、陈某某被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高某乙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上述十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高某乙、高丙、么某某、冯某某、毕某、陈某某、骆某某、许某某分别向本院退赔25176元、14002元、3000元、5166元、3000元、3015元、3029元、4202元,共计60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乙、高丙、密某某、庞某某、孙某、张某乙、么某某、冯某某、刘丙、于某、崔某某、刘某丁、毕某、陈某某、骆某某、邓某某、邹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魏某某、盛春华、时红的供述,被害人陆甲、何甲、付某、周某某、董某某、刘某甲、沈某某、史某某、刘某乙、张某、傅某某、徐某某、阎某某、童某某、吴某、王甲、高某、杨某某、林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苗某某、陆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签购单,本院代管款收据以及十八名被告人到案后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高丙、密某某、庞某某、孙某、张某乙、么某某、冯某某、刘丙、于某、崔某某、刘某丁、毕某、陈某某、骆某某、邓某某、邹某某、许某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其中高某乙诈骗数额巨大,高丙、密某某、庞某某、孙某、张某乙、么某某、冯某某、刘丙、于某、崔某某、刘某丁、毕某、陈某某、骆某某、邓某某、邹某某、许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控辩双方关于张某乙、么某某、于某、���某丁、崔某某五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高某乙、高丙等其余十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作用相对较小,高丙、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丙、骆某某系从犯,冯某某、陈某某、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上述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各被告人所参与的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人数及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高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在案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三、被告人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四、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五、��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六、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七、被告人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八、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止。)九、被告人刘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十、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十一、被告人刘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十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十三、被告人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十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十五、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十六、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十七、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十八、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九、在案退赔款人民币六万零五百九十元,其中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何甲、人民币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阎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王甲、人民币六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二元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二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卉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