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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彩红、李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彩红,李春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552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彦博,该社职工。被告耿彩红,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李春芳,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彩红、李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彩红、李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耿彩红由被告李春芳担保,在我社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0.25‰,用途为养猪,于2015年10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耿彩红、李春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耿彩红由被告李春芳担保与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25‰,用途为养猪,此款于2015年10月24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所欠本金50000元及余息至今未还,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李春芳是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耿彩红使用后,被告耿彩红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春芳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李春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耿彩红、李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李东升陪审员  冀振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