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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平江、黎浩、李霞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邓平江,黎浩,李霞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751号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果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再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平江,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黎浩,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霞辉,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彭新良诉原告及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2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赔偿第三人彭新良375639.83元,该款项抵扣三被告已支付的101000元和原告代为支付的50000元之后,三被告还应支付第三人赔偿款224639.83元。该判决同时判决原告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告又支付10000元,剩余应付款项214639.83元,法院已经从原告的账户中直接扣划,加上原告已经垫付的50000元,原告共计代被告垫付赔偿款262984元。依据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29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262984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29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三被告对第三人彭新良应当赔偿375639.83元,三被告已经支付101000元,还应支付274639.83元,原告已代被告垫付50000元,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和原告垫付的款项,三被告还应支付彭新良224639.83元的事实;证据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4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3)宁民初字第02909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证据3、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宁乡县法院因为第三人彭新良申请执行(2013)宁民初字第02909号民事判决而扣划原告款项212984元的事实。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案外人彭新良诉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2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达成合伙协议,合伙承包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北京华星项目工程,彭新良于2011年3月29日由李霞辉雇请至北京华星项目工地施工,2011年4月1日,彭新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彭新良的损失共计为536626.9元,因彭新良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应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邓平江、黎浩、李霞辉应承担70%的责任,即375638.83元;另因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北京华星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邓平江、黎浩、李霞辉三人,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彭新良的损失与邓平江、黎浩、李霞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及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43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0290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同时查明,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已主动支付彭新良101000元,原告主动支付彭新良50000元,在判决执行中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支付彭新良10000元,剩余应付款214639.83元由本院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原告共计支付彭新良损失262984元。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应承担全部责任,遂向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追偿其已经支付给彭新良的赔偿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彭新良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宁民初字第029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4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北京华星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三人,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成立合伙关系,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彭新良受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的雇佣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彭新良的损失与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彭新良的损失与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将北京华星项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三人,导致案外人彭新良在施工中人身遭受损害,原、被告双方对彭新良遭受的损害均有过错,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难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即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应赔偿彭新良的损失375638.83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187819.40元,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亦应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187819.40元。因原告共计支付彭新良赔偿金262984元,扣减原告自身应承担的损失187819.40元,对于超过部分75164.6元,应由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共同支付给原告,故本院确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支付的超过原告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金额为75164.6元,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164.6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原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44元,被告邓平江、黎浩、李霞辉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龙文人民陪审员  杨佑明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