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6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朱耀芳诉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芳,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499号原告朱耀芳,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委托代理人李慧,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寨则村)。法定代表人万世生,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耀芳诉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万世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芳诉称,1966年,原告从外省到乌审旗八一牧场,与八一牧场工人刘远富结婚,同时将户口迁入八一牧场,系八一牧场的农民。2011年乌审旗公安局以原告已经成为非农业户口,不给原告恢复登记原告应享有的农业户口。后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决乌审旗公安局履行户口补登职责,乌审旗公安局后履行了登记职责。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村里土地被整合征用,每位村民分取各种集体收益款及征地补偿款250000元,被告只给原告56000元,剩余补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曾因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各种集体收益款及征地补偿款190000元,并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朱耀芳不是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空挂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耀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中法行终字第51号判决书两份,医疗合作证资金筹集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1日后寨则村给原告朱耀芳分发新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证,并且在2011年后寨则村给原告办理新农村村民证的事实。被告后寨则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空挂户,医疗合作证是原告自行出钱办理的,不是村委为其办理的。证据二、乌审旗公安局达布察克镇派出所出具的后寨则村常住人口登记薄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朱耀芳1997年的户口登记薄、朱耀芳2012年的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朱耀芳于1967年落户后寨则村,原告朱耀芳曾用名朱跃芳,并一直居住在后寨则村,并不是被告所说的空挂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1970年2月10日五七牧场第二届学代会积极分子审查表一份,证明原告朱耀芳从1967年至1970年在乌审旗八一牧场(即现在的后寨则村)进行劳动,被评为积极分子,成为后寨则村村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上的朱跃芳与本案原告朱耀芳不是一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后寨则村村委对部分村民被损害权益花名册,表明2007年后寨则村给付原告朱耀芳征地补偿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的分配方案里面不存在此花名册,56000元是镇政府补偿的款项,不是村委给付的。证据五、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一卡通挂失申请书,证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当初认可原告为其村委的村民给原告办理一卡通,后来却一直没有将卡给付给原告,原告朱耀芳以挂失的方式将卡补办,被告将56000元打在原告的一卡通里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能证明在2009年11月2日补办一卡通,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目的,现任领导不清楚。证据六、乌审旗八一牧场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纪要一份,证明1995年3月20日,乌审旗八一牧场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第10条约定:“凡是调出去的职工干部家属每人都给留0.5亩的口粮地。”原告朱耀芳作为职工家属,也应分得0.5亩的口粮地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中约定:“但是在规划区内自己打井、架电、修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高于本厂职工、干部家属1倍。”证明是有偿租赁土地的事实。证据七、阶级成分登记表、乌审旗五七牧场民兵花名册一份,证明刘远富与原告朱耀芳是夫妻关系,在1972年后寨则村对原告朱耀芳的阶级成分进行身份调查和考核,即对原告身份进行确认。因当时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原告的名字写成“朱跃芳”,从1967年到1973年原告朱耀芳被选为民兵团的成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乌审旗劳动局出具的乌劳发(1982)44号通知、乌审旗人民政府牧机局出具的乌政机便字(82)5号文件、乌审旗八一牧场关于计划生育问题的记录一份,证明在1981年8月3日,将户口调出八一牧场的是刘远富,本案的原告朱耀芳并没有调出去,在1984年乌审旗八一牧场给付原告朱耀芳计划生育补助每月1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朱耀芳与丈夫共同生活,已经离开原牧场。证据九、乌审旗法院(2011)乌民初字第1181号判决书,证明与原告同样情况的XXXXX已经经过法院认定,被告已给付其补偿款10737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的XXXXX的情况与原告不相同。证据十、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多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为此事曾多次上访,并未得到处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朱耀芳质证情况:证据一,2002年9月19日乌审旗八一牧场第四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挂靠在本场职工的外来户口不作为本场群众,不予分配土地、五荒地。关于职工工人身份认定的问题,会议纪要约定,凡是不承包本场土地不缴承包任务的人,失去本厂工人应尽的义务,视为自动脱岗离职,失去工人身份。证明原告失去后寨则村民的身份资格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既无签名也无盖章,没有原件进行核对。证据二,乌审旗人民政府对于八一牧场改革的批复文件,乌政法(2012)79号,证明对于土地分配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审核通过,按人口分配,对于本场的工人,全部一次性买断,参与土地分配转为后寨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本场的职工,不参与土地分配及其他待遇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有效,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印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原告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六、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朱耀芳未调出八一牧场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及印章,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朱耀芳早年从外省投亲来到乌审旗国营八一牧场,后与八一牧场工人刘远富结婚,将户口迁入八一牧场登记为农业户口。1982年,原告因丈夫刘远富工作调动,随其居住于乌审旗达布察克路东35栋209号。2012年7月9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决乌审旗公安局履行恢复对原告朱耀芳后寨则村户籍登记的法定职责,乌审旗公安局也履行了登记职责。另查明,原告朱耀芳在其迁出后寨则村至后寨则村土地被征用期间,原告朱耀芳在被告后寨则村无承包地作为生活来源的生活保障,也无养老、医疗、保险等农村村民社会保险待遇,同时也未参与被告后寨则村的村民管理,履行村民义务,参与村民选举等。2007年,后寨则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共计1404亩,每亩1.5万元,合款210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后寨则村”的前身是乌审旗国营八一牧场,当时的体制是事业编制、行政管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乌审旗国营八一牧场体制转变,撤销了乌审旗八一牧场,转变为两个自然村,即后寨则村和蘑菇滩村,后寨则村并入乌审旗嘎鲁图镇管理,其形成和转变具有当时国家体制下的特殊性和历史性。原告朱耀芳早年从外省投亲来到乌审旗国营八一牧场,后与八一牧场工人刘远富结婚,将户口迁入八一牧场登记为农业户口。1982年,原告因其丈夫刘远富工作调动,随其居住于乌审旗达布察克路东35栋209号。户籍虽然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是更应审查是否享受由承包地等村民实质权利作为生活来源的生活保障,原告朱耀芳户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决恢复其在后寨则村的户籍信息,但实际没有承包地,也没有养老、医疗、保险等农村居民社会保险待遇,同时原告朱耀芳也无证据证明其参与被告后寨则村村民管理活动,履行村民义务,行使村民选举等实体权利,故原告朱耀芳并不具有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被告后寨则村给付原告集体收益款和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耀芳请求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集体收益款及征地补偿款19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朱耀芳请求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则村村民委员会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为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耀芳请求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享有应分取得各种集体收益款及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朱耀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泳博法条连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