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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一文,邹明群,赵兴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渝兴,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周美茹,孙一文,伍利全,邹明群,赵兴明,代成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272号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0637-9。法定代表人王铁丁,系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程琳,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孙渝兴,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胜利路97号。法定代表人孙渝兴。被告周美茹,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孙一文,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伍利全,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邹明群,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綦江区。被告赵兴明,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代成会,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孙渝兴、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周美茹、孙一文、伍利全、赵兴明、邹明群、代成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张程琳、被告伍利全、赵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渝兴、兴发公司、周美茹、孙一文、邹明群、代成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渝兴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兴发公司签订公担抵字第20150092号《担保合同》及02320201500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兴发公司以其所有的数控成型砂轮磨齿机(设备型号:YK7332A)、万能齿轮测量机(设备型号:3040)、蜗杆齿轮磨齿机(设备型号:YK7236A)各一台设定抵押,并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綦江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一文签订了个担保字第20150092号《担保合同》,约定孙一文对前述孙渝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被告孙渝兴、周美茹、伍利全、赵兴明、邹明群、代成会签订了个担抵字第20150092号《担保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綦江区古南街道解放路的房产证号为207房地证(2004)字第6582号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向重庆市綦江区国土房管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前述相关合同与文书,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孙渝兴发放人民币贷款20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于2016年2月2日到期。截至目前,被告孙渝兴未按约定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孙渝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兴发公司、孙一文、周美茹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孙渝兴、周美茹、伍利全、赵兴明、邹明群、代成会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兴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渝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兴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一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美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伍利全辩称,虽然为孙渝兴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但是兴发公司也提供了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财产,要求在执行中应当优先执行兴发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不足部分再由抵押房产进行补偿。被告赵兴明辩称,虽然为孙渝兴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但是兴发公司也提供了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财产,要求在执行中应当优先执行兴发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不足部分再由抵押房产进行补偿。被告邹明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代成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孙渝兴作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借贷字第20150092号),该《借款合同》约定:1、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2、本合同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4、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70%,确定为年利率9.52%,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5、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6、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7、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8、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9、甲方申请且乙方同意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委托支付时,甲方应当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为孙渝兴,账号为XXX399005000XXXX;9、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10、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下列担保,即保证人孙一文、抵押人孙渝兴、伍利全、赵兴明、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个担保字第20150092号《担保合同》和个担抵字第20150092号、公担抵字第20150092号《担保合同》;11、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12、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13、乙方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起开始计息;14、甲方应在每一还款日或还款日17时之前向乙方支付自上一还款日的次日(或贷款发放日)起至该还款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还款日或还款日到期的本金(如有);15、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②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挪作他用、③甲方以本合同项下借款从事违法活动、④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提供乙方需要的资料或向乙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不真实或向乙方隐瞒重大事项,危及乙方贷款安全、⑤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10种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即(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甲方在乙方取得的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的,则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及/或要求具体借款到期,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2)要求甲方另行提供担保。(3)有权行使担保权。(4)拒绝履行乙方已审批但并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贷款。(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6)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16、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即(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17、本合同项下相关担保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税费、财产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过户等费用由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确定;18、在甲方完全履行了本合同为其设定的义务、满足放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应如期足额向甲方发放贷款;19、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甲方借款提前到期;20、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或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蒙受的实际损失;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是乙方实际履行本合同的履约凭证,借款凭证项下内容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视为甲方同意乙方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2、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3、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在该《借款合同》上,原告民生银行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铁丁的名章,被告孙渝兴签名确认。2015年2月2日,被告孙一文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担保权人的原告民生银行(丁方)签订了编号为个担保字第20150092号《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为确保孙渝兴(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个借贷字第20150092号《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3、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4、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任一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如发生违约时,丁方有权选择下述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即(1)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丁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2)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5、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6、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主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7、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变更抵押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丁方在上述抵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8、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9、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丁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0、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在该《担保合同》上,原告民生银行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铁丁的名章,被告孙一文签名并捺指印确认。2015年2月2日,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丙方)与作为担保权人原告民生银行(丁方)签订了编号为公担抵字第20150092号《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为确保孙渝兴(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个借贷字第20150092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3、丙方自愿以《(动产)抵押财产清单》附件(抵押人: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抵押权人:民生银行,抵押财产数量、规格及名称:1台YK733**数控成型砂轮磨齿机、1台30**万能齿轮测量机、1台YK723**蜗杆砂轮磨齿机,评估价值:272.3万元,质量及状况:良好)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丁方、丙方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贰万叁仟元(小写¥2723000.00元),本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为准;5、丁方有权采取(1)与担保人协商,将担保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或以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2)请求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6、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变更抵押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丁方在上述抵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7、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即(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在该《担保合同》上,原告民生银行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铁丁的名章,被告兴发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渝兴的名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与抵押人兴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前述抵押财产按约定设定抵押,原告取得了编号为02320201500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2月2日,孙渝兴、伍利全、赵兴明作为抵押人(丙方)与作为担保权人原告民生银行(丁方)签订了编号为个担抵字第20150092号《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为确保孙渝兴(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个借贷字第20150092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3、丙方自愿以位于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解放路的房产证号为207房地证2004字第6582号的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丁方、丙方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陆万贰仟元(小写¥1562000.00元),本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为准;5、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作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抵押共有人(一)周美茹(二)代成会(三)邹明群;6、丁方有权采取(1)与担保人协商,将担保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或以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2)请求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7、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即(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8、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变更抵押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丁方在上述抵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在该《担保合同》上,原告民生银行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铁丁的名章,被告孙渝兴、周美茹、赵兴明、伍利全、邹明群、代成会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随即,原告民生银行与抵押人孙渝兴、赵兴明、伍利全在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213房地证(押)2015字第00340号《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2015年2月4日,被告孙渝兴向原告民生银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原告经审核,同意了被告孙渝兴的申请,并于2015年2月4日制发了《民生村镇银行放款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载明:受信人为孙渝兴,合同编号为个借贷字第20150092号,抵质押物为厂房、机械设备,授信品种为对私单笔授信,授信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年利率为9.52%,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变,结息周期为按月,收算类型为计息自动入账,结算账号为XXX399005000XXXX)及《借款凭证》(在该凭证中,载明:借款人为孙渝兴,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为个借贷字第20150092号,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XXX399005000XXXX,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2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执行年利率为9.52%),并按被告孙渝兴的要求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孙渝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29098.26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乃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孙渝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29098.26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清偿为止;2、被告孙一文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孙渝兴、周美茹、伍利全、赵兴明、邹明群、代成会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兴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6)渝0110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孙渝兴、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周美茹、孙一文、伍利全、赵兴明、邹明群、代成会所有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村镇银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孙渝兴的“欠款明细”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根据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孙渝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渝兴、兴发公司、周美茹、孙一文、伍利全、赵兴明、邹明群、代成会签订的《担保合同》,可以确认原告民生银行的贷款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身份,被告孙渝兴的借款人、债务人身份,被告孙一文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以及孙渝兴、兴发公司、周美茹、伍利全、赵兴明、邹明群、代成会的抵押人身份。前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渝兴收到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孙渝兴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9098.26元,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孙渝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29098.26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清偿为止;要求被告孙一文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被告孙渝兴、周美茹、伍利全、赵兴明、邹明群、代成会提供的抵押房产、被告兴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伍利全、赵兴明提出的要求在执行中应当优先执行兴发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不足部分再由抵押房产进行补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且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渝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29098.26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清偿时止;被告孙一文对被告孙渝兴应偿付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台YK733**数控成型砂轮磨齿机、1台30**万能齿轮测量机、1台YK723**蜗杆砂轮磨齿机)以及孙渝兴、伍利全、赵兴明提供的抵押财产[即被告孙渝兴、伍利全、赵兴明名下(共有权人:被告周美茹、代成会、邹明群)的坐落于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解放路的产权证号为207房地证2004字第6582号的办公厂房]以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孙渝兴、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周美茹、孙一文、伍利全、赵兴明、邹明群、代成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申请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孙渝兴负担,被告孙一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孙渝兴、孙一文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世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