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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769号原告王建华,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被告师明,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建华诉被告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鸯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