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国庆、王湘梅与章德昌、钱振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庆,王湘梅,章德昌,钱振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105号原告赵国庆,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湘梅,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于彩霞、成垚,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德昌,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钱振英,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钱振英,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赵国庆、王湘梅诉被告章德昌、钱振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庆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章德昌之法定代理人钱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庆、王湘梅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章德昌在本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家中,手持菜刀将妻子钱振英赶出房间后,用打火机点燃床单放火,火灾造成原告的空调、窗户、电脑、家具等财物损坏,事发时,原告打110报警,后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发现被告章德昌系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申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章德昌作出了(2015)杨刑医字第2号强制医疗的决定。该案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过任何赔偿或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章德昌、钱振英辩称,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经到原告家中查看,原告家房子改建已经18年了,认为损失最多4000元。被告方已经垫付了500元给原告修复地板。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原告王湘梅系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章德昌系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2015年3月9日9时许,被告章德昌在家中,手持菜刀将其妻子钱振英赶出房间后,用打火机点燃卧室内的床单引发火灾,并手持两把菜刀阻碍他人进入房间施救,后被救援的消防队员救出。火灾导致原告财物受损。事发后,居委为原告修复了塑钢窗、防盗窗、衣架、晾衣杆,并安置两原告在外居住一个月。被告钱振英垫付了现金500元。嗣后,因双方就修复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本院。原告赵国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示火灾造成的损失有:“手提电脑进水(现经修理已可以使用,但屏幕有水渍,已有七或八年,东芝牌),夏普牌空调已坏(已有十年以上)、塑钢窗、防盗窗、雨棚均烧坏(已修好)、五根竹竿已烧掉、华为手机一部(时好时坏)、化纤窗帘烧坏、三新一旧棉毛衫烧坏、两双皮鞋烧坏(男、女各一双)。”“房屋内的复合地板被水浸泡(面积22平方左右)、席梦思床及架子、三条棉花胎垫被及二条盖被(其中一套是鸭绒)、电视柜和写字柜及左右的橱损坏,电话机损坏,室外温度计、32寸SONY电视机(现可以使用)。”审理中,本院经现场勘查,确认:事发后,原告更换了房间东南约两米高衣柜一个,房间西南写字台、吊柜组合衣柜,房间北部上方吊柜衣柜,分体式空调一台,木地板重铺(22平方),床一张、床上用品若干,衣物若干,电话机一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章德昌因患精神分裂症放火导致原告家中损失,被告钱振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费用。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勘查现场确定范围、房屋原装修新旧程度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德昌、钱振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庆、王湘梅损失人民币5000元。(履行时可抵扣被告钱振英已垫付的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章德昌、钱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