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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小萍与徐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萍,徐荣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陈小萍。委托代理人何晨,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荣华。委托代理人徐兴元。原告陈小萍与被告徐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晨、被告徐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萍诉称:2004年11月15日她通过中介在徐荣华家中(西花园三期7幢101室)与徐荣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荣华将他因拆迁安置所得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西花园三期7幢102室的房屋(137.75㎡)及附属6号车库(25.24㎡)以18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小萍,签订合同时徐荣华本人在场并委托他的儿媳汤红秀代他签字,陈小萍于2004年11月17日付清了购房款,徐荣华让汤红秀出具了收条,并于同年11月19日向陈小萍交付了房屋,2005年陈小萍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现陈小萍多次与邻居徐荣华协商过户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西花园三期7幢102室的房屋(137.75㎡)及附属6号车库(25.24㎡)归陈小萍所有;2、徐荣华协助陈小萍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3、徐荣华赔偿陈小萍因他拖延过户导致多产生的税费(5.6%的营业税,暂定3万元);4、徐荣华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荣华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他的儿媳汤红秀与陈小萍签订的,汤红秀没有权利将本案所涉房产进行出售,陈小萍与汤红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他最初并不知道真正的买家是谁,陈小萍对房屋进行装修时他才知道陈小萍是真正的买家。此前他已将该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来他的儿子徐兴元用12万元将该房产赎回,所以当时汤红秀认为她有权出售该房产给陈小萍,徐荣华与汤红秀之间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争议。汤红秀曾答应她收到陈小萍的购房款后会分给他5万元,所以他一直没有去阻止陈小萍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但他至今未收到一分钱。他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以不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驳回陈小萍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西花园三期7幢101室(137.15㎡)及附属16号车库(17.82㎡)和102室(137.75㎡)及附属6号车库(25.24㎡)系徐荣华于2002年11月12日因拆迁安置所得(两套房屋正门挨着正门),拆迁方为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现该两处房屋均已于2008年11月13日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号分别为A0074232、A0074233,所有权人为发展总公司,徐荣华尚欠发展总公司部分款项未支付(9000元左右),支付该款后即可将前述两套房产过户至徐荣华名下。另查明:2004年11月15日汤红秀(甲方)与陈小萍(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了: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西花园三期7幢102室的房产(137.75㎡)及附属6号车库(25.24㎡)以18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乙方于2004年11月15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元,同年11月18日付清购房款;3、甲方必须于2004年11月18日搬出房屋,交付有关权证及钥匙;4、甲方须办好房产证、土地证后过户给乙方,二手房交易费由乙方承担;5、过户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又查明:陈小萍于2004年11月17日付清了购房款183800元,并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钥匙,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再查明:徐兴元与汤红秀于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离婚。徐荣华与徐兴元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书》、房屋权属证明、调查笔录、《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通知书、收款收据、水电费缴费记录、发票、婚姻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汤红秀与陈小萍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陈小萍已按约付清购房款,涉案房屋也已交付给陈小萍居住至今,且已具备过户条件,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西花园三期7幢102室的房屋(137.75㎡)及附属6号车库(25.24㎡)应归陈小萍所有,徐荣华应协助买受人陈小萍办理该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首先,徐兴元系徐荣华之子,2004年11月15日汤红秀与陈小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徐兴元与汤红秀系夫妻,虽然庭审中徐荣华对汤红秀处分该房产的行为不予认可,但结合庭审及相关证据也无法排除徐荣华曾参与该房屋买卖或曾授权汤红秀对该房产进行处分的可能性存在。其次,假设汤红秀与陈小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取得徐荣华的授权,汤红秀出售该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2005年陈小萍开始装修并使用该房屋至今,居住在隔壁的徐荣华因汤红秀在出售该房屋时曾答应给予他五万元,所以未曾向买受人陈小萍提出任何异议,在汤红秀与徐兴元离婚后、汤红秀未兑现承诺时,徐荣华即未向陈小萍主张“所有权”、也未追究汤红秀的“侵权责任”、又未向有关部门寻求救助,故即使徐荣华在汤红秀与陈小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对买卖之事并不知情,但他在得知出售事实后的心路历程及表现行为应视为对汤红秀处分该房屋行为的一种追认。最后,徐荣华陈述曾将本案所涉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被徐兴元以12万元的价格赎回,在将该房产出售给陈小萍时,汤红秀认为该套房屋她享有处分权,徐荣华认为该房产应归他本人所有,汤红秀与徐荣华在此问题上存在争议,对该房产彼时归谁所有本案不做评论,但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的徐荣华仅因儿媳汤红秀未兑现给予他5万元售房款的承诺,即否认汤红秀的处分行为,进而将交易的风险转嫁给买受人陈小萍,这种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这种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买受人陈小萍显失公平。综上,本院对陈小萍提出的本案所涉房屋归她所有并要求徐荣华协助办理过户事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徐荣华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陈小萍提出的要求徐荣华赔偿因拖延过户导致多产生税费(5.6%的营业税,暂定3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西花园三期7幢102室的房屋(137.75㎡)及附属6号车库(25.24㎡)归陈小萍所有,徐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陈小萍办理该房屋的权证过户等相关手续。二、驳回陈小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陈小萍负担632元,由徐荣华负担3875元,徐荣华应负担部分已由陈小萍垫付,徐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陈小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吴 畏人民陪审员  周祥元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