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素丽与董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济林,郭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济林,男。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素丽,女。上诉人董济林因与被上诉人郭素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在安阳县××国道安林国家粮食储备库路段,郭素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相对方向董济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素丽、董济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济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素丽无责任。郭素丽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型开放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脑挫裂伤;2.右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3.双肺肺挫伤;4.左髌骨闭合性骨折;5.吸入性肺炎;6.上下中切牙损伤;7.面部皮肤挫裂伤。郭素丽在安阳市中医院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1951.97元。2015年1月8日至1月17日,郭素丽在安阳县卫生院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225.48元。诉讼中,经郭素丽申请,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素丽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评估。2015年7月7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素丽本次事故多处受伤客观存在,但其外伤后果均未达到伤残标准;受伤护理期限评估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护理期限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评估为180日,后续治疗误工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4600元,中切牙义牙安装一次1000元,可更换2次。郭素丽支出鉴定费共计2780元。2015年11月10日,董济林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郭素丽所骑的四块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另查明,董济林收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原审法院认为,董济林对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收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产生法律效力。结合法院调取的事故处理档案,董济林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本人对此无异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素丽无责任,其应当对郭素丽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素丽主张医疗费52177.45元,有住院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为证,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4644元、后续治疗误工费774元,共计5418元,有鉴定结论为证,并无不当。主张护理费6474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170元,董济林不认可,郭素丽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每人30元标准计算为宜,合理的护理费为2940元(23天×30元/天×2人+37天×30元/天×1人+15天×30元/天×1人)。郭素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董济林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郭素丽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为230元。郭素丽主张后续治疗费7600元,董济林提出异议,经审核,评估意见书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6600元,后续治疗费应参考评估意见书中确定的数额认定为6600元。郭素丽主张交通费500元,董济林不认可,因郭素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现象,又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郭素丽主张鉴定费3080元,经审核,实际花费2780元,鉴定费应以实际花费认定为2780元。综上,郭素丽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董济林要求对郭素丽所骑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因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申请,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素丽医疗费52177.45元、误工费5418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8355.45元;二、驳回原告郭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鉴定费2780元,由原告郭素丽负担219元,被告董济林负担4313元。宣判后,董济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收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法院调取的公安交通事故卷宗显示,询问笔录询问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以未加盖印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部分赔偿项目认定数额过高或不应支持。医疗费中治疗吸入性肺炎的部分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郭素丽不构成伤残,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与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该费用不应支持;3.上诉人原审中申请对郭素丽的机动车进行性能鉴定,原审法院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处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素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郭素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相对方向董济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董济林对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董济林称其在路东行驶时是顺行,从路东过马路到路西,刚过到路西双方就撞上了,对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济林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郭素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素丽、董济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董济林对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结合调取的交通事故处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董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素丽无责任,并无不当,董济林应当对郭素丽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济林上诉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自己收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法院调取的公安交通事故卷宗显示,询问笔录询问程序违法,应通过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解决,本案不作处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素丽受伤经鉴定虽未达到伤残标准,但本次事故致其多处受伤客观存在,原审法院结合郭素丽伤情、医嘱、伤残鉴定及评估意见,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与护理费作出处理,并无不妥。董济林称郭素丽不构成伤残,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与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该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董济林称医疗费中治疗吸入性肺炎的部分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董济林申请对郭素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性能鉴定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定当事人责任划分,郭素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性能鉴定不影响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亦不影响董济林承担赔偿责任,董济林称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处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上诉人董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审 判 员 赵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