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向学彬诉贵兴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学彬,贵兴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537号原告向学彬。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兴魁。原告向学彬诉被告贵兴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兴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学彬诉称,2014年被告需求彩钢瓦及材料到原告处购买,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为此被告所需的彩钢瓦原告给被告送到后,被告却称暂时没钱并给原告打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6285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贵兴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向学彬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彩钢瓦款56285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贵兴魁向向学彬出具欠条一份,贵兴魁欠向学彬彩钢瓦款56285元。对于该笔欠款,被告贵兴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兴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学彬56285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62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向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贵兴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贵兴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