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田维也纳风情美食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田维也纳风情美食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1行审7号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法定代表人李长胜,局长。被申请人青田维也纳风情美食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建。案由: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非诉。申请人查明青田维也纳风情美食坊给新入职服务员发放第一次工资时,会收取500元工资作为工作服押金,约定在服务员离职时予以退还,先后共收取10位服务员的工作服押金,共计5000元。2015年6月15日,青田维也纳风情美食坊退还了4位服务员的工作服押金;2015年7月15日,青田维也纳风情美食坊根据我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退还了6位服务员的工作服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青人社监罚字(2015)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向该单位送达该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青田维也纳风情美食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青人社监罚字(2015)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的青人社监罚字(2015)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青华助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