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燕珍、陈某甲等与广州市车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邓榕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车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林燕珍,陈某甲,陈某乙,陈先胜,刘亚妹,邓榕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车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先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燕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以上两个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林燕珍,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某乙、陈某甲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胜,男,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妹,女,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冬双,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审被告:邓榕金,男,瑶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代表人:范恺元。上诉人广州市车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燕珍、陈某甲、陈某乙、陈先胜、刘亚妹、原审被告邓榕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顺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受理。因为刑事处罚已给加害人应有的处罚,对被害人是一种精神慰藉。此规定不仅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适用于对犯罪行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否则有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邓榕金已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林燕珍、陈某甲、陈某乙、陈先胜、刘亚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车顺公司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燕珍、陈某甲、陈某乙、陈先胜、刘亚妹负担。林燕珍、陈某甲、陈某乙、陈先胜、刘亚妹答辩称:首先,车顺公司在事实理由中提到法释(2002)第17号文,第1条第2款全文是“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林燕珍等人并没有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诉讼。本案在提起民事诉讼时,邓榕金并没有被处以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林燕珍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求应予以支持。所以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车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永安财保答辩称:1、同意车顺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2、永安财保已经支付原审判决裁定的相关赔偿数额,车顺公司也未对永安财保提出赔偿异议的上诉主张,故永安财保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3、永安财保已尽赔偿责任,不再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永安财保的合法权益。邓榕金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仅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中的第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对于其他没有争议的项目,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林燕珍等人主张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数额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33386元2、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291.7元3、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4、丧葬费29672.5元29672.5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658886.4元1399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0000元合计1392432.9元453336.2元邓榕金支付款项16000元16000元关于车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批复和司法解释均只是认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方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本案中林燕珍、陈某甲、陈某乙、陈先胜、刘亚妹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也不是仅仅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另行起诉,而是与其他经济损失一同起诉,因此不属于上述批复和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律的法律位阶高于司法解释,应优先适用。本案中,林燕珍、陈某甲、陈某乙、陈先胜、刘亚妹的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本身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责任,肇事司机邓榕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确实给林燕珍、陈某甲、陈某乙、陈先胜、刘亚妹一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林燕珍、陈某甲、陈某乙、陈先胜、刘亚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车顺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市车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晓华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海祥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