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8月16日,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1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23时许,崔某某酒后驾驶贵FF79**牌照小型长安牌轿车,自会东县姜州镇文化街往310省道方向行驶,在省道310线115公里300米姜州文化街处被其父拦截阻止行驶。崔某某��后倒车时将张远柱停放在该处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及李瑞权家住房撞坏,并将阻止其开车的其小爸崔廷友挂伤。崔某某当即向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当晚1点33分会东县交警大队对崔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1月12日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崔某某抽取的血液酒精鉴定,乙醇成分含量为129.8mg/100ml。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崔某某违规酒后不当驾驶,认定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2日,受损方张远柱、李瑞权出具谅解书,以与崔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为由,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书证(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谅解书);2.证人崔某某、陈某某证言;3.现场照片及检测照片;4.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9.8mgmg/100ml,高于国家醉驾标准80mg/100ml,属于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时有主动投案的自首行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综合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贵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