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伟凡与陈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凡,陈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659号原告林伟凡,男,1981年1月26日,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仲财,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魁,男,1982年7月15日,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伟凡与被告陈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尾芹、徐仲财,被告陈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凡诉称,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受被告雇佣从事安装不锈钢门窗等工作,月工资平均5000元。2015年6月,被告承接闽星不锈钢厂搭建铁架安全台的项目,并指派原告施工。2015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在安装安全台过程中,原告在使用电锯时不幸锯到右小腿,被告立即��原告送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电锯伤;2、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小部分骨缺损,3、右小腿、左大腿皮肤挫裂伤伴部分皮肤缺损。福州总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9040元(被告已支付)。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59040元(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9272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鉴定费213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08.2元(母亲)+39967.38元(父亲)=84375.58元,各项费用共计26747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5904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8438.3元。被告陈魁答辩称,林伟凡系个人操作不慎受伤。原、被告二人共同在闽星不锈钢厂工作,系闽星不锈钢厂委托其叫人到工厂干活,若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其与厂家共同分担,而非其个人承担。原告林伟凡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搭建闽星不锈钢厂平台时受伤。证据二、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接受治疗,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1、右小腿电锯伤;2、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小部分骨缺损,3、右小腿、左大腿皮肤挫裂伤伴部分皮肤缺损。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并强调骨折愈合后到医院起出固定物。共产生医疗费59040元,已经由被告直接支付。证据三、闽鼎(2015)临鉴字第L1514《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林伟凡在该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135.92元。证据四、户籍关系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母亲陈美琼60岁,父亲林国杨62岁,需要原告抚养;2、原告属于独生子女;3、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被告陈魁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与其系朋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为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无需支付其父母亲的抚养费。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陈魁承包闽星不锈钢厂的厂房平台搭建工作,原告林伟凡由被告陈���雇佣参与该工作。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使用电动打磨机时,打磨机卡在木板后脱手掉到地上,而后反弹将原告的腿部锯伤。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就治疗,入院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7月6日,住院天数为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9040元。经诊断为右小腿电锯伤,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小部分骨缺损,右小腿左大腿皮肤挫裂伤伴部分皮肤缺损。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约术后1.5~2年)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11月2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5)临鉴字第L1514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伟凡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伟凡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其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林伟凡的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被告���魁已经为原告林伟凡支付了医疗费59040元。林伟凡父亲名林国扬、1953年6月21日出生,系国营企业退休。母亲名陈美琼,1955年10月9日出生。目前已经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林伟凡系家中独子。本院认为,林伟凡在受陈魁雇佣从事厂房平台搭建工作时受伤,林伟凡有权向雇主陈魁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林伟凡没有从业资质,且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对自己的人身伤害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应当承担2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林伟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040元;2、十级伤残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护理费1700元;5、营养费5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24836元(50362元/年÷365天×180天);9、鉴定费2135.92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71066.72元。被告陈魁应当负担的数额为:77813.38元(171066.72×80%—59040元)。由于原告为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父亲系国营企业退休,母亲开始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均有生活来源,故对其请求赔偿其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伟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77813.38元。驳回原告林伟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林伟凡承担825元,被告陈魁承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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