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拥军与奚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拥军,奚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朱拥军。委托代理人陈美芳。被告奚卫兵。原告朱拥军与被告奚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拥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拥军诉称,2012年7月,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市通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了南通市崇川区端平桥菜市场扩建工程。同年9月,被告将上述工程中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不锈钢及通风设备等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双方于2013年8、9月份结算,被告结欠工程款265534元。2014年9月10日,双方协商将上述欠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7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奚卫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南通市端平桥菜市场扩建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不锈钢及通风设备等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87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朱拥军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元正(187000.00)。归还2015年2月6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奚卫兵。2014.9.10日……”。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87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涉案借条原件、安装合同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借条约定内容,本院支持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奚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拥军借款人民币187000元并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朱拥军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奚卫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