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174号原告张国伟,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艳,女,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国伟与被告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伟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即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4.2万元,2015年3月11日前还清,在归还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后分两次将钱款转入被告账户。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4.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艳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到壹拾肆万贰仟元整,小写142,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3月11日前还清,在归还借款前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2月13日,原告分两次将钱款转入被告银行卡中,金额分别为7.2万元及7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伟借款14.2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4.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原告张国伟已预交),由被告吴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靖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员王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