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艳与方敏、黄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方敏,黄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753号原告曾艳,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方敏,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黄时华,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曾艳诉被告方敏、黄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及被告���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诉称:原告曾艳与被告方敏系朋友关系,被告方敏以做生意需资为由向原告曾艳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15日、20日原告曾艳分别向被告方敏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方敏收到借款10万元后向原告曾艳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曾艳催讨,被告方敏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时华系被告方敏的妻子,被告黄时华知道被告方敏借款的事情,该笔借款是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敏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黄时华辩称:被告黄时华、方敏已于2015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黄时华对被告方敏向原告曾艳借款10万元的事情毫不知情,被告方敏也未曾告诉过被告黄时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被告方敏长期在外赌博,被告方敏借款10万元是用于赌博而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曾艳是四川人,原告曾艳与被告方敏不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否则原告曾艳不会轻易将钱借给被告方敏。被告黄时华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被告方敏从未提及本案借款,亦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且被告黄时华、方敏已经离婚,被告黄时华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敏、黄时华于1997年8月7日在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2日在福清市一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被告方敏向原告曾艳借款10万元,并在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曾艳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曾艳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向曾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人民币正。2011年10月20日借款人:方敏”。此后经原告曾艳催讨,被告方敏、黄时华至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曾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曾艳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借条,被告黄时华提交的被告黄时华的身份证及本院依原告曾艳的申请调取的被告方敏、黄时华的结婚登记档案、离婚登记档案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敏向原告曾艳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方敏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曾艳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被告方敏经原告曾艳催��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艳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时华主张本案借款用途系被告方敏用于个人赌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方敏、黄时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方敏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依法应当按被告方敏、黄时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曾艳关于要求被告方敏、黄时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敏、黄时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曾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方敏、黄时华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曾艳预交,被告方敏、黄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或直接向原告曾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寿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小涓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