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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雷洪强与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洪强,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民初1852号原告雷洪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甘清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西桃园路南西海明珠花园F座601-603,组织机械代码:733046233。法定代表人商跃祥。委托代理人宋瑞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学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员工。原告雷洪强诉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员工,于2009年4月入职,工作岗位为储运员。2014年3月30日上班期间,原告在装车过程中摔倒受伤。2014年3月30日至5月4日期间,原告在三亚市中医院住院就诊。因原告受伤前一天,被告的其他员工也发生了工伤事故,被告认为频繁申请工伤认定会影响其声誉,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扣押原告病历本原件及其他全部住院资料,致使原告无法自行办理工伤赔偿申请事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此后,原告申请仲裁。2016年1月21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不[2016]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因被告怠于向工伤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使原告工伤认定超过时效,过错在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50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698.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改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原告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争议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洪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婉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