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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晓霞与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霞,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212号原告:李晓霞。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法定代表人:朱宗君。原告李晓霞与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宝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新屯国际皮草大世界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枣强县新屯乡乡镇府对过的新屯国际皮草大世界商铺3层3022号商铺,建筑面积34.26平方米,总计价款110820元,原告选择一次性付款,于2012年8月29日交付全款,并且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交付全款后,至今被告仍未达到交付条件,被告承诺修50米宽的经贸路直接通商铺至今未修通,商铺钥匙也未交付原告,原告无法入住使用。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10820元,但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未能交付商铺,也未退还原告支付的房款,所以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起诉前,按照2012年8月29日当日三年以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45%支付利息损失22150元。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何事实及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108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150元有何事实及依据。围绕第一调查重点,原告李晓霞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枣强县新屯乡乡镇府对过的新屯国际皮草大世界3层3022号商铺,建筑面积34.26平方米,总计价款110820元,原告选择于2012年8月29日一次性付款110820元,并且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原告签字、捺印确认。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证据2、收款收据一张,主要内容:2012年8月29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10820元,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财务人员朱某签字。证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按合同约定已支付110820元房款的事实。证据3、培育市场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乙方(原告)同意将购买的商铺交被告进行招商组市,进行市场培育,培育期限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目的就是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证明被告未能按照该协议进行操作,至今无法形成经商的氛围,显得冷冷清清,被告有违约事实存在。证据4、回购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回购价格为原告已支付房款的100%,另外给原告实际支付房款的30%作为收益补偿。证明被告给原告许诺的优惠条件。围绕第一调查重点,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围绕第二调查重点,原告李晓霞提供的证据同第一调查重点。证明原告全额支付房款后,被告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利息损失的事实及依据。围绕第二调查重点,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商铺,并付清全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交付商铺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8月29日签订新屯国际皮草大世界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枣强县新屯乡乡镇府对过的新屯国际皮草大世界商铺3层3022号,建筑面积34.26平方米,总计价款110820元,于2012年8月29日一次交付全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交付全款后,至今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产。2012年8月29日当日3-5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5%,利息损失为22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晓霞与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全款11082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致纠纷发生,被告负有完全责任。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108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1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晓霞与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周为东购房款110820元、赔偿利息损失22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61元,由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宝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