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同安区同盛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29号路段左转弯时,与由杨某驾驶的沿同盛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同安区同盛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29号路段左转弯时,与由杨某驾驶的沿同盛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无二轮摩托车准驾记录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害人杨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的家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杨某的家属杨汝成、邓氏彻、卢某、杨邦祥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张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杨汝成、邓氏彻、卢某、杨邦祥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碰狮人民陪审员  陈 坤人民陪审员  黄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