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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等与王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王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215号原告: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瑾工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5726916-2。负责人:黄先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耿,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西井路118号B区*栋(*楼A)。组织机构代码为78529989-X。法定代表人:符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先红,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洋,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美特公司”)与被告王洋劳动争议一案,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与王洋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耐美特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耿、耐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红,被告王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十五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共同诉称:一、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是耐美特公司在东莞市长安镇开办的分公司,王洋原是耐美特长安分公司的员工,2015年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因经营不善,同年10月基本没什么订单,鉴于国庆假期,方便员工回家探亲,经与员工协商,暂时轮休放假,接到订单后立刻返厂上班,放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在2015年10月11日、12日通过电话及发快递形式通知王洋回公司上班,但王洋已超过15天未回到公司上班,按照法律规定,在2015年10月29日,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按王洋自动离职处理,并通知王洋回厂领取工资。二、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均无需支付王洋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洋承担。被告王洋辩称并诉称:一、王洋于2015年3月13日入职耐美特长安分公司,任职电工。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试用期限一个月,试用期工资4500元/月,试用期过后5000元以上/月。在签合同时,工资栏为空白及补充约定事项为空白,当时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说先签字,待转正后填实际工资,备案后发还给王洋。王洋转正之后,耐美特长安分公司一直没有把劳动合同给王洋且工资条上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5000元+加班工资+奖金+全勤奖30元+津贴构成。王洋在领取工资条时,另签了一份被封住的工资条,耐美特长安分公司的工资核算负责人说明只是用来做账,基本工资及上班天数以发放的工资条为准。2015年9月30日,耐美特长安分公司突然口头通知辞退王洋,同年10月7日办理了辞退手续,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却没有及时足额发放王洋工资、加班费和济补偿金,只给王洋复印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及交接单》及《2015年9月离职考勤》。二、王洋认为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向长安劳动局申请仲裁。现王洋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单方提前解除与王洋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向王洋支付赔偿金13736元;2.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向王洋支付2015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共计8773元;3.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向王洋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8月31日未付的加班费7059元;4.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承担诉讼费,并由耐美特公司对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支付王洋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对被告王洋的起诉共同答辩称:王洋于2015年3月13日入职,担任公司电工一职,试用期为三个月,入职一周后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即与王洋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都是在王洋清楚确认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上面有王洋签名和指纹,并不存在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情况。耐美特长安分公司从没有要与王洋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份,因经营不善订单量严重下滑,10月份订单很少,结合国庆假期方便员工回家,经过与员工沟通,从10月份起,部分岗位员工实施轮休调休,有订单会及时通知回厂上班,且人事部人员在2015年10月12日已经通知王洋回厂上班,并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如王洋所说的辞退一事,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说法。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并未故意拖欠王洋工资,而是多次催促王洋领取工资,并以短信和书面的形式快递工资领取通知函,但由于王洋一直拒收邮件,导致快递员无法正常派送。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足额支付每位员工的工资及加班费,严格遵守相关劳动法规,依法支付员工加班费及法定假工资。在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写明包含加班费的,员工的辞职书是王洋自己填写的。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王洋于2015年3月13日入职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担任装配电工一职,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发放王洋工资并为其参保。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提交的一份《劳动合同》显示,王洋于2015年3月13日与耐美特长安分公司签订该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试用期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王洋对该《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并主张当时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且耐美特长安分公司一直没有向其交还该份《劳动合同》。三、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王洋与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存有异议。王洋主张耐美特长安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将其口头辞退,并提交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及离职交接单》复印件予以证明,该单上填有王洋的基本信息,离职类型一栏勾选“辞退”项,财务一栏有“黄某”字样的签名。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对王洋离职的主张及《员工离职申请及离职交接单》均不予确认,并主张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财务部并没有叫“黄某”的员工,也没有复印《员工离职申请及离职交接单》交给王洋填写,是王洋自行填写的,而且王洋的离职主张亦不符合耐美特长安分公司的流程,对此,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张某、陈某的《员工离职申请及离职交接单》予以证明。王洋对上述《员工离职申请及离职交接单》不予确认。耐美特长安分公司主张由于生意不好,公司让王洋轮休放假,等生意好时再通知王洋回来上班,2015年10月12日后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多次通过快递的方式通知王洋回来上班,但王洋均拒收,也没有回来上班,公司只好以王洋自动离职处理。对于上述主张,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提交了《生产部相关员工放假通知》、《复工通知函》、短信记录、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洋对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认为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辞退王洋在先,王洋直至仲裁审理阶段才收到上述材料。四、工资及出勤情况。王洋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5000元/月,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每天工作8小时,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月,并提交了2015年5月、6月工资条予以证明。耐美特长安分公司以工资条非其出具为由不予确认。针对工资问题,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2015年3月至9月的工资表应发工资分别为3115元(3115元+0元)、4703元(3703元+1000元)、5330元(3330元+2000元)、4810元(3808元+1002元)、4808元、5394元、5609元、5961元,实发工资分别为(2889元+0元)、4477元(3477元+1000元)、5104元(3104元+2000元)、4582元(3580元+1002元)、4582元、5166元、5381元、5733元。王洋确认收到2015年3月至8月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但对于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结构不予确认。另外,双方对2015年9月工资、10月工资未结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工资是否足额则持有不同意见,王洋主张其2015年9月工资为8197元,10月工资为576元,而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则表示王洋2015年9月工资5733元,10月工资342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王洋2015年10月1日至3日未上班,但王洋认为耐美特长安分公司依法需支付该三天工资。王洋提供的《2015年9月离职考勤》显示该月出勤天数为29.5天,该出勤与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工资表(工资明细)相吻合。耐美特长安分公司主张2015年9月工资计算标准为2100元/月。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王洋于2015年11月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支付王洋2015年9月份工资6153元;2.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支付王洋2015年4至9月份50小时/月的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合计10812元;3.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支付王洋2015年4至9月份3天/月的周日加班费合计3461元;4.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支付王洋国庆节3天工资576.9元,6月20日端午节的旷工扣款384元,合计961元;5.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支付王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合计15911元;6.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支付王洋单方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倍补偿金31822元;7.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支付王洋不及时支付工资并拒不支付加班费加付25%的赔偿金4818元;8.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支付王洋签订空白合同及不发还合同视为无效合同或无合同,赔偿6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47735元;9.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支付王洋未按足基本工资5000元/月缴纳社保,赔偿2015年4至10月份的未足部分合计2095元;10.耐美特长安分公司、耐美特公司支付王洋赔偿申诉期2015年10月7日至11月7日期间误工费5600元。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1.确认王洋与耐美特长安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支付王洋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200元;3.由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支付王洋2015年9月份工资5733元、10月份工资342元;4.由耐美特公司对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支付王洋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驳回王洋的其他申诉请求。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是耐美特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入职登记表、王洋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生产部相关员工放假通知、《复工通知函》、顺丰速运邮单、自动离职通知、EMS邮单、《员工离职申请及离职交接单》、2015年3月至9月工资表、2015年9月离职考勤、2015年3月工资、工资表、2015年3月至6月考勤汇总、5至6月工资条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王洋与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对其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洋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金额应当为多少;二、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8月31日的工资;三、耐美特长安分公司与王洋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应当如何认定,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根据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王洋基本工资为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王洋确认《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签名时合同上的内容为空白,对于该主张,王洋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并据此确认劳动合同的效力。第二、王洋提供的《2015年9月离职考勤》显示该月出勤29.5天,该出勤与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工资表(工资明细)相吻合,且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对于该月工资计算标准为2100元/月,高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该月应发工资为5961元。王洋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扣除社保费用228元后,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应支付王洋2015年9月工资5733元。第三、双方确认王洋2015年10月1日至3日未上班,故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应支付王洋2015年10月工资289.66元(2100元/月÷21.75天×3)。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未就2015年10月工资的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其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王洋支付2015年10月工资34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并不相同,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标准亦存在争议。故本院认为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键在于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支付的工资报酬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支付给王洋的薪酬,该薪酬计算标准远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洋2015年3月至8月工资。对于王洋要求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支付其上述月份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王洋主张其被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口头辞退,并于2015年10月7日办理离职手续,但其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及离职交接单》为复印件,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故王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已通知王洋回公司上班,其以王洋自离处理缺乏依据。综上,王洋与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均无法证明王洋的离职原因,可视为耐美特长安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四十六条的规定,耐美特长安分公司需要向王洋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以及本院确认的2015年9月工资数额,剔除未如常上班的2015年3月、10月工资,可计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320元/月[(4703元+5330元+4810元+4808元+5394元+5609元+5961元+5301元+5961元)÷9个月]。故耐美特长安分公司应向王洋支付经济补偿金5320元(5320元/月×1个月)。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是一家由耐美特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投资成立的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耐美特长安分公司案涉民事责任应由耐美特公司与其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列》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洋与原告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洋支付经济补偿金5320元;三、限原告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洋支付2015年9月工资5733元、2015年10月工资342元;四、驳回告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耐美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共同负担5元,被告王洋负担5元。被告王洋在起诉时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香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