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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226号原告藏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正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七月二十四结婚,2010年4月6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0年9月26日生儿子张某甲,2006年7月25日生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6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外出打工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判决,再次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告从租住的地方搬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结婚及生孩子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被告支持原告买了辆面的车,原告跑车并带两个孩子到城里上学,租房在县城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因为双方吵了架,法院没判离后原告就外出打工了。2015年正月原告就回来了,被告还给孩子送学费并一起吃饭。第二次起诉之后,双方还在一起吃饭。2015年7月份,房东要用房子原告就搬走了,被告付了1200元房租。原告搬走之后,2015年腊月双方还在一起吃过饭,被告还给原告和孩子送过米和面。有两个孩子,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正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7月24日结婚,2010年4月6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9月26日生男孩张某甲,2006年7月25日生女孩张某乙。2012年12月份原告到县城跑面的车并带两个孩子到武山县城上学,租房在县城生活。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到县城抚养两个孩子。2015年正月间原告返回武山县城,继续带两个孩子上学。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2016年3月4日,原告藏某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孩子,但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法和好,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考虑,以女孩张某乙由原告藏某某抚养,男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女孩张某乙由原告藏某某抚养,男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引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