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庆臣与杨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臣,杨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833号原告:刘庆臣,现住榆树市。被告:杨天龙,现住榆树市。原告刘庆臣诉被告杨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2015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据,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5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2015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据,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5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庆臣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其中5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铁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未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