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大仲村镇索村路段时与其同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1.9mg/100ml,系醉酒驾驶。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大仲村镇索村路段时与其同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1.9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乙证言,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6年3月25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159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大仲村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