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19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易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梓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9日在澧县中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名毛某某。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自2009年始,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产生间隙,原、被告自2014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毛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毛某某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易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易某某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9日在澧县中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名毛某某。2015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和信任,培养和谐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执,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育有一子,被告应更多地给予原告及子女关心与爱护,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