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曾艳光诉曾伟祥 蓝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光,曾伟祥,蓝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318号原告曾艳光,男,汉族。被告曾伟祥,男,汉族。被告蓝惠琼,女,汉族。原告曾艳光诉被告曾伟祥、蓝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惠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光,被告蓝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光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伟祥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伟祥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借款时两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曾伟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蓝惠琼辩称:被告曾伟祥向原告借款,我是不知道的。被告曾伟祥没有与我说过此事,原告也从未告知我。我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及起诉书后才知道被告曾伟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我同被告曾伟祥已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离婚,他欠原告的钱是他个人的事,我不同意共同偿还此100000元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答辩事实,被告蓝惠琼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的事实。被告曾伟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曾伟祥以经济周转为由,在临江镇梧峰村塘尾村民小组福建籍庄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曾伟祥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同时约定如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每逾期支付一天,由借款人按借款总额3%支付滞纳金给出借方。借款后被告蓝惠琼不知情,原告亦无告知被告蓝惠琼。逾期,被告曾伟祥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滞纳金(利息)。2015年9月25日,被告蓝惠琼在发现了被告曾伟祥有赌博行为后,两被告因感情不合,在紫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又查,在两被告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蓝惠琼在紫金县临江开发区大道旁独自经营一间小店。本院认为,被告曾伟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曾伟祥签名立下的《借条》为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曾伟祥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借条》中原告与被告曾伟祥未约定有按月支付利息的条款,且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每逾期一天支付3%的滞纳金,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伟祥对利息双方是有约定的,现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被告曾伟祥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蓝惠琼是知情的,事后原告也未把借款情况告知被告蓝惠琼,且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蓝惠琼有经营小店的经济收入,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被告曾伟祥的借款100000元后,借款系用于家庭投入和家庭共同生活的开支方面的证据,故此借款应认定是被告曾伟祥的个人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曾伟祥个人负责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两被告其同偿还借款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伟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艳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曾伟祥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作清退,待被告曾伟祥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惠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