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476号原告郭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莘县。委托代理人王友亮,莘县寨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莘县。原告郭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霍某乙。我和被告婚前接触时间很少,相互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因此造成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时常不分场合对我破口大骂,还经常摔东西,被告生性粗野脾气对我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时至今日我与被告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维持,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霍某乙由我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处理。被告霍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霍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原告主张因婚前不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带孩子长期在娘家居住,并自2013年春天因生气双方分居至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对原告的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并已登记结婚八年之久,且婚后已生育一个男孩,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为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婚姻应判不离为宜。审理过程中,被告霍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