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任佩凯与沈伟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佩凯,沈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财保7号申请人任佩凯。被申请人沈伟。申请人任佩凯因与被申请人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皖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案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沈伟驾驶的皖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XXX,发动机号码:X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二、对担保人薛文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的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小甸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林志勇审判员 吴传淑审判员 龙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前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