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李彦君与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君,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238号原告李彦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英,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西街与菜都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范宣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宏强,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彦君与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远彬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君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以资金暂时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被告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迟迟未还。为此,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凯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凯置业公司向原告李彦君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并约定被告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当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入被告账户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剩余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李彦君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告辩称,被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彦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许百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