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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州银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邓百生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终54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银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邓百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银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程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洪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百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上诉人广州银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百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银江公司(乙方,下同)与邓百生(甲方,下同)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申请贷款或申请信用卡服务事宜。乙方为甲方申请借贷款或申请信用卡事宜提供咨询;寻找资金方,资金方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机构或个人等;以甲方名义与资金方沟通贷款条件、利息和费用相关事项;甲方委托乙方申请借贷款额以填写本公司借贷款申请表上额度为基准,最终批款金额以借款方借贷书或机构同意贷款书为准;甲方委托乙方申请的贷款类型为抵押贷款、无抵押信用贷款。甲方委托乙方申请贷款的资金方为金融机构。甲方必须保证向乙方提供的资料全部真实、完整、准确,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若甲方委托乙方借贷款的,甲方按借贷款总额之3%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若甲方委托乙方银行贷款的,甲方在获得资金方或银行同意贷款证明后当日即向乙方支付上述服务费用。若乙方为甲方申请借贷款成功同意批款后,甲方拒绝办理相关手续的,均属甲方违约行为,甲方违约则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总额服务费用;若乙方为甲方寻找到资金方并确定借贷款意向后,甲方不同意办理相关手续,致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甲方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服务费用之50%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不论任何理由,甲方拖欠乙方服务费用的,每拖延一天,甲方则按照应付服务费用之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6日,邓百生向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关于甲方(申请人)邓百生本人,身份证号××,代表广州唯尊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委托乙方广州银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代办银行贷款服务一事,现已由中国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成功批款,同意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整”。庭审中,银江公司称根据《确认函》可知,邓百生已经确认获得了中国银行广州越秀支行350万元的同意贷款批准书,而贷款的发放需要邓百生自行后续的沟通。银江公司有为邓百生提供居间服务,银行也确实出具了同意贷款批准书,邓百生的居间服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向某公司支付服务费。邓百生因不能满足银行提供担保的要求而最终导致未拿到贷款的过错因由邓百生自己承担,与银江公司无关。邓百生则辩称《确认函》是银江公司称贷款已经批下来,让银江公司先签订,方便之后的手续办理,签订当时款项还没有取得,邓百生也没有收到过银行的同意贷款批准书,银行也没有人通知过邓百生签订任何同意贷款批准书,故邓百生无法拿到贷款。签订协议时银江公司也没有明确一定要提供担保,如果有说明需要担保,而在邓百生无法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涉案协议的履行。银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邓百生支付服务费105000元;2.邓百生支付违约金131250元(违约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每日1%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实际计算至债务结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邓百生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银江公司与邓百生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关于邓百生是否应当向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问题,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服务协议》中约定了服务费的支付条件为邓百生在获得资金方或银行同意贷款证明后当日即向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现银江公司提供邓百生出具的《确认函》,认为邓百生已经取得了银行的同意贷款证明,但在邓百生提出该函为预先签订且事实上邓百生并未取得银行同意贷款证明的抗辩意见下,银江公司对其认为银行已经实际出具同意贷款证明且已向邓百生送达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其次,银江公司、邓百生双方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确认函》虽然由邓百生出具,但并不等同于《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银行出具的同意贷款证明,银行事实上是否已经同意向邓百生发放贷款还应依据银行出具的同意贷款证明予以确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银江公司主张银行已向邓百生出具同意贷款证明的证据不足,应由银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服务协议》所约定的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未成就,银江公司要求邓百生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银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银江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银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银行同意贷款证明未出,支付服务费的条件不成就,此与事实不符。首先,邓百生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确认函》清楚载明其代表广州唯尊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银江公司代为申请银行贷款服务一事,已由中国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成功批款,同意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整。其次,在邓百生狡辩该《确认函》是预先签订的情况下,庭审中双方共同用免提方式致电办理该贷款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欧行长求证。经对质,邓百生承认银江公司与银行有提供贷款中介服务,且银行已经批准其贷款请求。再次,双方《服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银江公司为邓百生申请借贷款成功同意批款后,邓百生拒绝办理相关手续的,均属邓百生违约行为,邓百生应足额支付服务费用。故而即使邓百生毁约不去领取银行同意贷款证明,其亦应支付服务费用。综上,服务费支付的条件是银行批准贷款,庭审中贷款行已经明确说明邓百生的贷款请求已经获得批准,邓百生对此也确认无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确认函》虽然由邓百生出具,但不并等同于《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银行出具的同意贷款证明,银行事实上是否已经同意向邓百生发放贷款还应依据银行出具的同意贷款证明予以确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银江公司主张银行已向邓百生出具同意贷款证明的证据不足,应由银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将银行同意贷款证明文书的举证责任分配至银江公司,偏离法律。首先,银行批准贷款后,邓百生应积极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发放贷款的各项资料,配合银行办理抵押、保证等放款的各项手续。如邓百生不配合银行工作,致使不能获取相关同意贷款文书,应自负责任,《服务协议》第六条对此亦早已明确约定。其次,银行同意贷款证明是由贷款行直接发放给借款人(注:邓百生)的,银江公司不可能取得或持有该同意贷款证明,原审颠倒举证责任。再次,原审庭审中贷款行已清楚表明该笔贷款已经批准,是邓百生不愿提供担保,不去领取同意贷款证明。银江公司一再提请邓百生以当事人身份或者原审依职权去贷款行调取同意贷款资料,但邓百生与原审法院置若罔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银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银江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邓百生承担。被上诉人邓百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江公司与邓百生签订的《服务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百生应否按《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服务费?关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涉案服务费的支付须以邓百生获得资金方或银行同意贷款证明为前提。银江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确认函》虽显示有邓百生确认银行成功批款的内容,但该《确认函》的效力并不能等同于银行出具的同意贷款批准文件,双方亦确认银行最终未能发放贷款给邓百生。因此《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银江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邓百生应向其主张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银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广州银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智斌王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