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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文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251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346号。负责人李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学礼,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行长助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炬光,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风险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西巷28号。法定代表人计永莉,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嘉源路东侧中银欧景豪庭嘉4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计永莉,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文全,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礼、刘炬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用于购高压锅炉管和无缝钢管;借款月利率为7.9334‰。被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36号商品房及该处土地一宗为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文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800万元贷款,但被告并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按合同约定得期限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86020.7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86020.77元,合计8186020.77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式,暂计算到2015年10月20日,以及偿还在贷款结清前的所有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3.如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以拍卖被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36号(面积为1192.47平方米)房产及附属土地使用权251.9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判令被告刘文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9334‰,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文全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证据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利证各二本。证明:被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土地各一处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支付申请书、买卖合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欠息186020.77元的事实。证据五、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文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文全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高压锅炉管、无缝钢管;贷款利率为月息7.933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为每日万分之3.9667。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36号商品房(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50021**,面积为1192.47平方米)及该处6-4-164土地一宗【土地证号:银国用(2015)第032**号,面积251.90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5035**号,银他项(2015)第00668号。被告刘文全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贷款800万元支付于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只清偿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利证各二本,借款凭证一份、支付申请书、买卖合同、进账单各一份,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文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文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还本付息。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故无需解除。原告自认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主张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欠贷款利息为186020.77元,经本院核算,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36号商品房一套及该处6-4-164土地一宗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就该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刘文全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86020.77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的利率标准和方式计算);二、若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有权对被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36号商品房(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50021**,他项权证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5035**号,面积为1192.47平方米)及该处6-4-164土地一宗【土地证号:银国用(2015)第032**号,他项权证号:银他项(2015)第00668号,面积251.90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文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