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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783号原告谭某某,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川,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朱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张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国良、王林川,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未婚先孕,于199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好;婚后长期两地分居,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每年见面次数不多,见面后总是吵嘴打架。2016年1月,被告到浙江找到原告并无故打伤,原告被迫独自回到老家。被告殴打原告,直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990年6、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感情基础牢固。组成家庭后,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子女成长,常年在外做生意,四处奔波,实属不易。原告在2015年4月银行转款16万元、转给苏某3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追回。原告借给其姐夫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从2014年欠债13.8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与苏某在2015年11月通话64次,通话时间30分钟以上有14次,通话时间1个小时以上的有3次;2015年12月通话177次;2016年1月通话138次;原告甚至将被告的电话打入黑名单。为了弄清事实真想,被告在质问原告时发生争执,第一次动手打伤原告。被告现在认识错误,愿意改正,并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经营好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其间关系较好。1991年6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名王某丙。婚后关系较好。2004年2月,生育次女名王某乙。2007年初,原告谭某某带着次女到浙江做水果生意,被告王某甲在陕西等地联系水果供货给原告经营。2011年8月1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5年12月,被告王某甲怀疑原告谭某某与苏某有不正当往来,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1月28日,双方因被告质问原告与苏某不当交往发生矛盾,被告因此打伤原告;原告报警后,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警处置,平息纠纷。不久,原告谭某某返回老家居住生活,与被告王某甲协商离婚未果,遂起诉离婚来院。法庭调解中,原告谭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并谅解原告的过错,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当庭陈述,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王某丙���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医院诊治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信任、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王某甲因怀疑原告与他人不正当交往,并因此发生矛盾并致伤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应予批评教育。同时应当指出,今后在人际交往中,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应该举止适当,充分顾及家人感受,注意社交礼仪;被告王某甲应多一些信任和宽容,少一些无端的怀疑和猜忌,将改正错误落实到实际行动上,才有利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只要双方本着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相互之间多一些关心、体贴、信任,坦诚沟通、交流,认识、反省并改正自身错误,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谭某某述称双方感情基础不好,长期两地分居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谭某某据此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与原告当庭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