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宝林与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宝林,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铭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二十二冶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郑绍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继印,乡坨上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陇新兴建筑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7号。法定代表人:陈其斌,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铭宏,农民。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李鑫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中冶润丰建设公司承建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柳沟峪村新民居工程。2011年5月28日,被告魏铭宏以被告仪陇新兴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冶润丰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8月31日,原告张宝林与被告魏铭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宝林组织施工,被告魏铭宏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70元计算劳务费。原告张宝林已组织工人共施工了7187平方米,合款1221790元,被告魏铭宏于2011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张宝林劳务费9640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魏铭宏与原告张宝林进行前期工程进行决算,扣除已给付的964000元,尚欠原告张宝林劳务费257790元,拆模支楼梯补助2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8579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魏铭宏又给付原告张宝林劳务费40000元,现尚欠原告张宝林劳务费245790元。张宝林一审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1738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冶润丰建设公司承包了柳沟峪新民居主体工程后,被告魏铭宏又以被告仪陇新兴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冶润丰建设公司签订转包合同。之后,原告张宝林与被告魏铭宏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张宝林具体组织施工,原告张宝林与被告魏铭就前期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魏铭宏应按决算清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仪陇新兴建筑公司作为被告魏铭宏建筑资质出借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冶润丰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宝林提出停工待料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魏铭宏主张的已给付原告张宝林10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铭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宝林劳务费人民币245790元;二、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4.79元,由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铭宏连带负担。判后,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迁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而不是工程转包合同或工程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与工程转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适用法律不同,劳务承包是将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劳务公司完成,并不是非法转包工程、分包工程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1、上诉人所承揽的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柳沟峪村新民居工程,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柳沟峪村民委员会已经暂停该工程的施工。在2015年1月6日,上诉人申请追加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柳沟峪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一审对申请不予接收。截止目前,上诉人同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柳沟峪村民委员会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都没有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数额均未能够认定。一审对此没有进行审查。2、被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了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张宝林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拖欠被上诉人张宝林的劳务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魏铭宏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宝林答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铭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给付张宝林劳务费的责任。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柳沟峪村新民居工程。魏铭宏以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魏铭宏作为该项目工程代表与张宝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张宝林。张宝林作为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的发包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宝林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魏铭宏应给付张宝林劳务费款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4.79元,由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魏铭宏、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7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宝林、魏铭宏、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31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代理审判员 李鑫代理审判员 周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