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文胜、何光灿与蒋妙友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胜,何光灿,蒋妙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32号申请执行人:刘文胜,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申请执行人:何光灿,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执行人:蒋妙友,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刘文胜、何光灿与蒋妙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蒋妙友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文胜、何光灿人民币33000元、诉讼费用312.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399.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7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叶长杉审判员 陈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