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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袁萍、邹雨锡与方楚博3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萍,邹雨锡,方楚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7号原告袁萍,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邹雨锡,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被告方楚博,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原告袁萍、原告邹雨锡诉被告方楚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萍、原告邹雨锡、被告方楚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萍、原告邹雨锡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方楚博向原告袁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楚博向原告袁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自支付之日起计算。2015年8月8日,被告方楚博打电话告知原告袁萍,称不能如期支付原告袁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当时原告袁萍出于对被告方楚博的信任,答应给被告方楚博一段时间处理此事。后原告袁萍多次向被告方楚博催要借款,被告方楚博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袁萍、原告邹雨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楚博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方楚博按年利率24%计算向两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楚博承担。被告方楚博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利息之前约定为3分,后经双方协商降为2分。答辩人借款用于投资小额贷款,还款期限不是一年,当时只是说先签一年,过后还要续签。因为答辩人投资的小贷公司给付不了答辩人利息,因此答辩人也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给原告袁萍、原告邹雨锡,当时和原告袁萍、原告邹雨锡也协商过,原告袁萍、原告邹雨锡说8月以后的利息都不要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和小额贷款公司正在协商处理,答辩人愿意用自己的钱先赔原告袁萍、原告邹雨锡一部分,剩余款项要等答辩人和小额贷款公司协商处理完后才能赔给原告袁萍、原告邹雨锡。原告袁萍、原告邹雨锡陈述:双方约定被告方楚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款才免除利息,被告方楚博一直没有还款,两原告现在不同意免除利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袁萍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四份,证明被告方楚博2014年9月3日,向原告袁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7月13日、7月31日、9月3日,原告袁萍通过存款及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方楚博人民币375000元,其中2014年9月3日,原告袁萍转给李绍莲人民币99000元,李绍莲又转给了被告方楚博,剩余的人民币25000元是原告袁萍用现金存给被告方楚博。因为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同,双方签订两份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另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袁萍已另案起诉。经质证,被告方楚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认可一共收到原告袁萍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方楚博向原告袁萍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两原告陈述:“原告袁萍支付给被告方楚博人民币400000元,因为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同,双方签订了两份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另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案件,两原告已另案起诉,原告袁萍与原告邹雨锡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楚博对两原告陈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楚博未提交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绍莲到庭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袁萍2014年9月3日通过民生银行转给李绍莲的人民币99000元,其于当天将此款项全部转到被告方楚博银行账户内,该款项是其代原告袁萍支付给被告方楚博的借款。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袁萍与原告邹雨锡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原告袁萍作为甲方即贷款人,被告方楚博作为乙方即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方楚博向原告袁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3日,原告袁萍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方楚博三次转款共计人民币276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袁萍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案外人李绍莲转账支付人民币99000元;原告袁萍还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方楚博人民币25000元,被告方楚博承认收到原告袁萍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方楚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袁萍。被告方楚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即每月4000元支付原告袁萍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绍莲到庭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袁萍2014年9月3日通过民生银行转给其的人民币99000元,其于当天将此款项全部转到被告方楚博银行账户内,该款项是其代原告袁萍支付给被告方楚博的借款。原告袁萍陈述:原告袁萍支付给被告方楚博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因为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同,双方签订了两份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另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案件,两原告已另案起诉。现原告袁萍、原告邹雨锡以被告方楚博逾期未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楚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被告方楚博应何时向原告袁萍、原告邹雨锡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袁萍、原告邹雨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方楚博向原告袁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原告袁萍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方楚博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楚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方楚博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袁萍、原告邹雨锡要求被告方楚博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袁萍与被告方楚博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的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方楚博向原告袁萍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方楚博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楚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萍、原告邹雨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原告袁萍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由被告方楚博承担,该款由被告方楚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袁萍。退还原告袁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婉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