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陶征龙与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征龙,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32号原告:陶征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范臻,董事长。被告:高明,居民。本院受理原告陶征龙诉被告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征龙及委托代理人崔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明系熟人关系。被告高明系被告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明因被告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银行转账支付),为此,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借条一份。因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借款,经催要,被告高明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作了书面还款承诺(出具该承诺时,被告高明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承诺载明:“2015年8月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5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对此,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期间被告方于2015年9月6日归还了10万元,原告遂撤诉。撤诉后,经催要,被告方于2015年11月23日还款13万元。此后结欠本金27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求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1300元(其中: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为20500元;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5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为10000元;从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为20000元;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为10800元,利息合计为61300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休息、企业登记休息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高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企业登记休息:证明被告高明出具还款承诺书时仍是被告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还款期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7、原告银行卡记录:证明被告方归还原告本金23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向被告一同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应为自己的消极诉讼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明系被告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明因被告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银行转账支付),为此,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借条一份。因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明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作了书面还款承诺(出具该承诺时,被告高明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承诺载明:“2015年8月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5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对此,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期间被告方于2015年9月6日归还了10万元,原告遂撤诉。撤诉后,经催要,被告方于2015年11月23日还款13万元。此后结欠本金27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陶征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为20500元;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5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为10000元;从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为20000元;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为10800元,利息合计为61300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