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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褚少聪与被告张雅琳、李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少聪,张雅琳,李剑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402号原告褚少聪,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雅琳,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李剑毅,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褚少聪与被告张雅琳、李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良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少聪的委托代理人林婷、被告张雅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冻结被告李剑毅共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东美社区三组东美路27号房产的转让、抵押、赠与等交易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少聪诉称:被告张雅琳、李剑毅因资金周转需要,屡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4万元。2015年8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许清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在协议中,二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37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37万元,并约定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任何一位或全部归还全部款项。此外,原、被告还约定若未按期还款,逾期超过10日的,以月息2.2%,加息50%;超过30日的,加息100%;超过50日,原告有权处置二被告址在丰泽区房产的抵押物品。签订还款协议后,二被告未依约如期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雅琳辩称:二被告系夫妻,曾共同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4万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均未偿还款项,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被告李剑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褚少聪与被告张雅琳、李剑毅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与本案相关的协议内容如下:1.二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4万元,应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37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37万元,将资金转入原告指定户名许静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二被告对协议的项目所借全部款项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如逾期未还的,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任何一位或全部请求归还全部款项;3.按约定逾期超过十日,以月息2.2%,加息50%,超过30日的,加息100%,超过50日,原告有权处置二被告址在丰泽区丰泽办事处东霞居委会东美三组200号的房产。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二被告共同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除原告及被告张雅琳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还款协议一份等为证,被告李剑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剑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褚少聪主张被告张雅琳、李剑尚欠其借款人民币74万元及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雅琳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依约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十日,根据双方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其他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剑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雅琳、李剑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褚少聪借款人民币7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褚少聪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原告褚少聪负担100元,由被告张雅琳、李剑毅负担5500元;保全申请费4220元,由被告张雅琳、李剑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良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