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钟伟与纪芙蓉、张良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伟,纪芙蓉,张良,王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1168号申请执行人钟伟,村民。被执行人纪芙蓉,居民。被执行人张良,村民。被执行人王德波,村民。申请执行人钟伟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纪芙蓉、张良、王德波偿还申请执行人钟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350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00元。本院查明,诉讼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纪芙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8栋2单元102号(成房权证监证号:3493981)住宅一套、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德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8栋2单元11楼1101号(权证号监证:3532196)住宅一套,另案已启动对被执行人王德波所有的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另查明,被执行人纪芙蓉所有的房屋设抵押权,暂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被执行人纪芙蓉、张良现下落不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游九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