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泽宇、田来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赵泽宇,田来强,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赵泽宇,田来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741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该单位职工。被告:赵泽宇。被告:田来强。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泽宇、田来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泽宇、田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赵泽宇、田来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泽宇、田来强向其透支本金32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分36期等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偿还,首期偿���8920元,以后每期偿还8888元,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须应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就上述借款代被告清偿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泽宇、田来强偿还原告垫付款48860元、支付违约金9772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实现债权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实现抵押权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泽宇、田来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与被告赵泽宇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泽宇因向汽车销售商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Q5,用其卡号为62×××33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20000元。同时被告赵泽宇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内。被告赵泽宇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人民币8920元,以后每期偿还8888元,同时被告赵泽宇应按分期逐月收取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4928元。还款期内,被告赵泽宇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单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如被告赵泽宇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单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赵泽宇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泽宇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赵泽宇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及本合同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如出现逾期,被告赵泽宇除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外,还须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出具担保函,载明原告为被告赵泽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最后一期还款结清)之日起两年止。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来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受借款人委托并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2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资金占用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向被告赵泽宇发放借款320000元。但被告赵泽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2年12月25日为被告赵泽宇垫付银行借款本息6200元,2013年3月29日为被告赵泽宇垫付借款本息13810元,2013年7月31日为被告赵泽宇垫付借款本息28850元,以上共计垫付4886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垫付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事��,有原告提供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POS单复印件、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垫款证明3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与被告赵泽宇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泽宇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来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按约向被告赵泽宇发放借款320000元,被告赵泽宇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泽宇未履行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赵泽宇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4886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泽宇追偿,故被告赵泽宇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48860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赵泽宇逾期偿还该垫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该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损失,且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垫付金额的20%主张违约金,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赵泽宇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9772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来强虽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字,为原告对被告赵泽宇的上述借款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故被告田来强对被告赵泽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泽宇追偿。被告赵泽宇、田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泽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银行借款本息48860元,并支付违约金9772元,以上合计58632;二、被告田来强对被告赵泽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来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泽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财产保全费606元,共计1872元,由被告赵泽宇、田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郭清玉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