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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殿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8号原告:王殿春。委托代理人:任成杰,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代表人:牟泊霖,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系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殿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春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春起诉称:2015年1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12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后认为车辆已达到全损,并出具全损或推定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一份。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94516.00元、施救费3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辩称:王殿春是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的约定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即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根据协议约定,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车辆是否属于全损程度及发生事故当天发生事故前的实际市场价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王殿春为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王殿春。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8-08-20。已使用年限6年。新车购置价294516.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责任限额294516.00元,保险费7835.48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孙国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该保险单的背面没有附保险条款。当天,王殿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交纳保险费21127.94元(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5年11月12日,×××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辉南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殿春支付施救费3500.00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价格确定(并附折旧率表,客车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1%,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0.9%;微型载货汽车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1%,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1.1%;带拖挂的载货汽车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1%,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1.1%;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4%,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1.4%;其他车辆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1%,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0.9%)。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为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王殿春称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也没有履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同意将×××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程度推定为全损。并申请对×××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当天发生事故前的实际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3月23日,白山市双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白山市双润鉴定评估鉴评字[2016]009号关于解放牌CA3312P2K2L2T4E重型自卸货车的鉴定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解放牌CA3312P2K2L2T4E重型自卸货车评估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捌仟柒佰元整(¥228,700.00元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收取王殿春保险费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按新车购置价294516.00元确定收取保险费的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属于保险业高保低赔的做法。该做法使得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的优势,扩大了收取保险费的权利,缩小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价值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价值可以高于或低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双方在既明知又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合意后,约定的保险价值则应视同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已使用6年,仍要求王殿春按新车购置价294516.00元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应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作为营业性商业主体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以格式合同的方式与所有客户签订此种类型的超值保险合同而不必依约承担理赔责任,只是在少数投保人偶然发生保险事故时进行“低赔”的行为得到法律保护,势必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且有悖立法本意。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应以投保的新车购置价294516.00元计算保险金,而不能以白山市双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当天发生事故前的实际市场价值228,700.00元计算保险金。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推定被保险车辆为全损,故,本院从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认被保险车辆受损程度为全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其他车辆折旧率为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约定,因保险事故发生日距投保时有9个月22天,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按约扣除9个月的折旧金额后应给付王殿春保险金270660.20元(294516.00元-294516.00元×9个月×0.90%)。理赔后,受损车辆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所有。王殿春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给付施救费3500.00元的请求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殿春保险金270660.20元、施救费3500.00元,合计274160.2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