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XX容,李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XX容,李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86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林,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XX容,女,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冬,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容、李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容、李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XX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银行申请借款本金206000元,用于购买奥迪车一辆,原告为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8月,原告共为被告垫款40715.75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第十三条(五)款约定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将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此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减低为8143.15元(40715.75元×20%)。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40715.75元、违约金8143.15元,合计48858.9元。被告XX容、李冬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以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XX容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两江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将宝马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20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乙方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向乙方收取逾期贷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数额×20%×垫款次数)等。2012年6月26日,XX容、李冬向中行两江分行作出财产抵押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同意(借款人)XX容(与本人系夫妻关系),用我与XX容的共有财产作为抵押,向贵行贷款,并与借款人一起在贵行办理一切贷款手续,同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XX容作为抵押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李冬作为共有权人亦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2012年7月16日,以XX容为甲方、中行两江分行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金额为20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计算;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购买宝马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21630元,每月收取600.83元;若甲方为信用卡新申办客户,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授权乙方代为收取其卡片并激活,通过甲方信用卡账户/卡号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将分期付款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扣收甲方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和本金的所提额账户;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以奥迪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由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全程保证担保,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等。同日,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行两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XX容的借款向中行两江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17日,中行两江分行向被告XX容发放了借款,之后,因XX容未按约定如期偿还银行借款,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与中行两江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5月29日代XX容偿还银行借款26831.12元,于2015年8月31日代XX容偿还银行借款13884.63元,合计代偿金额为40715.75元。另查明:XX容与李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行驶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被告XX容与中行两江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被告李冬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XX容向银行借款后,应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XX容的借款担保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相应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容支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容尚欠原告40715.75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容未按约定偿还银行款项,致使原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低,按月利率2%计算,又因原告分两次代偿,故被告XX容应支付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以26831.1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止,以40715.75元(26831.12元+13884.63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违约金合计金额以最高不超过8143.15元为限。对于被告李冬的责任认定,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冬应对被告XX容所欠银行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即被告XX容所欠银行款项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为二被告代偿了该款项后,被告李冬也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违约金,因被告李冬非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对其无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冬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容与李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容、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0715.75元;二、被告XX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1.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以26831.12元为基数,2.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止,以40715.75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合计金额以最高不超过8143.15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XX容、李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