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晨、梁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晨,梁亮,李秀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391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8438-3。地址:新乐市礼堂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晨,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梁亮,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李秀宾,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梁晨、梁亮、李秀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梁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亮、李秀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梁晨于2014年1月11日在我联社借款肆万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梁晨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其担保人梁亮、李秀宾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亮、李秀宾对被告梁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梁晨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事实;证据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梁亮、李秀宾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实;证据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贷宝贷款电子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梁晨偿还本息情况。被告梁晨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40000元无异议。被告梁亮、李秀宾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梁晨签订新乐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13912014814606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梁晨,贷款人(乙方):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万元整。第三条借款额度的有效时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第五条贷款利率、违约利率、计息和结息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20%执行。单笔借款以实际用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5.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5.2种方式结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梁晨在甲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梁亮、李秀宾签字新乐市联社农信高保字2014第1391201442239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甲方):梁亮、李秀宾,债权人(乙方):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范围、最高债权限额与债权确定期间1.本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本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本金人民币肆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1.保证期间按乙方对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被告梁亮、李秀宾在甲方处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1月11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贷宝贷款电子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被告梁晨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正常结算到2014年12月11日。现被告梁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贷宝贷款电子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晨对借款事实、数额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晨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梁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梁晨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之后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梁亮、李秀宾作为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保证人梁亮、李秀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梁晨追偿。被告梁亮、李秀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二、被告梁亮、李秀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亮、李秀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晨、梁亮、李秀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80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