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丈亭拉丝厂与陈庆利、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丈亭拉丝厂,陈庆利,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99号原告:余姚市丈亭拉丝厂。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丈一路。代表人:李宝夫,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安江。系原告厂员工。被告:陈庆利。被告:陈明。原告余姚市丈亭拉丝厂诉被告陈庆利、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丈亭拉丝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利、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丈亭拉丝厂起诉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截至2013年12月9日,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41000元。经两被告核实确认无误,立下欠条一份,保证到2014年6月底付清。同时约定利息1分按月结算。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被告均无履行还款迹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人民币41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5个月计人民币10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利、陈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41000元,承诺2014年6月底付清,利息为1分,每月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有买卖钢材业务往来。2013年12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41000元,并约定款于2014年6月底付清,利息为1分,每月结算。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5个月计1025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利、陈明共同支付原告余姚市丈亭拉丝厂货款41000元,支付利息10250元,合计512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陈庆利、陈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