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疆与被上诉人王敏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疆,王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疆,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韩有仁,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韩疆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1962年7月8日出生,住息县。上诉人韩疆与被上诉人王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疆的委托代理人韩有仁,被上诉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2日16时50分许,韩疆骑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息夫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夫人大道转盘北路段时,将步行的张彦峰撞伤。张彦峰随即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眼眶内壁骨折,2、左侧上颌骨、鼻骨骨折。张彦峰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6836.38元。事故发生后,经息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52802012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峰负次要责任。张彦峰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06号)认定张彦峰因车祸致左眼眶壁骨折、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需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在张彦峰住院期间,韩有仁垫付医药费2700元。原审认为,韩有仁辩称韩疆已满十八周岁,但因韩疆是一名初中在校学生,无独立经济收入,所以其理由不予采纳。韩疆骑电动车将步行的张彦峰撞伤,应当赔偿张彦峰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各种费用中的合理部分。遂判决韩疆、韩有仁赔偿张彦峰各项损失的80%即15082.48元×80%=12065.9元(被告已垫付2700元应从中扣除)。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张彦峰已于2014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其妻王敏为其继承人。原审被告韩疆出生于1993年10月1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12日,事发时韩疆已年满18周岁。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疆与张彦峰在道路上通行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韩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峰负次要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疆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不应起诉其父亲韩有仁,经审查该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据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张彦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36.38元,2、护理费:28472元/年÷365日×鉴定护理期30日=2340元,3、误工费:34045元/年÷365日×鉴定休息期90日=839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住院20日=600元,5、营养费:30元/日×鉴定营养期30日=9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照片费6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0030.6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因被告韩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该损失的80%,即:20030.68元×80%=16024.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息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韩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16024.54元(被告已垫付的2700元应从中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疆承担。上诉人韩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2012年)的行业标准判决误工费、护理费等。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导致息县人们法院作出的(2012)息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错误,并被撤销,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息县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2015)息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采用的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行业标准,还应当适用原来2012年的行业标准。二、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60%,当事人(被上诉人王敏的丈夫)张彦峰不仅喝酒,而且横穿公路,应当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因本案于2015年再审,并于同年法庭辩论终结,故一审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后,适用2015年国家公布行业标准,重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韩疆主张张彦峰(被上诉人王敏的丈夫)喝酒,且横穿马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不符,上诉人韩疆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亦未对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韩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韩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简立存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