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春朝与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朝,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1691号申请执行人刘春朝。被申请执行人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成义,该××总裁。刘春朝与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淮安禧来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春朝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合计13980元。如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还须另行支付1000元违约金。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被申请执行人2000元,并对其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经对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申请执行人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申请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