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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与李本华、张泽民、彭鸿、鸿兴焊剂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李本华,张泽民,彭鸿,鸿兴焊剂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学前街2号。负责人刘云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阳,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华,男,195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民,男,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鸿,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兴焊剂厂,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粮食镇民主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本华。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李本华、张泽民、彭鸿、鸿兴焊剂厂(以下称鸿兴焊剂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明、李冬阳,被上诉人张泽民、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本华、鸿兴焊剂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本华、张泽民、彭鸿为鸿兴焊剂厂股东。2012年5月,该厂因缺乏流动资金,遂向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申请贷款。经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工作人员实地调查,该厂不符合企业小额贷款条件,但以个人联保形式可申请到贷款。同年5月16日,李本华、张泽民、彭鸿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本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日,李本华、张泽民分别与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本华、张泽民分别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还款。当日,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的经办人将打入上述贷款的卡交给李本华,由李本华将卡交给祁东县鸿兴焊剂厂财务人员,上述贷款已入该厂账目。尔后,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彭鸿妻子名下存款,在此情况下,彭鸿偿还了7万元。截止2014年11月4日,李本华、张泽民名下借款欠本金13万元,利息74790.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祁县鸿兴冶炼焊剂厂因缺乏资金向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申请贷款,因条件不符,贷款未果。经该行工作人员释明,李本华、张泽民、彭鸿以个人联保形式可为该厂贷款。尔后,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将贷款直接给付该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本华,以便贷款供该厂使用。由此可见,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未向与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李本华、张泽民个人实际履行,而是向合同之外的鸿兴焊剂厂履行,从行为上认可了该厂为权利义务实际承受人。李本华、张泽民、彭鸿与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范围是针对三人的借款而相互联保,当该行将借款交与三人之外的鸿兴焊剂厂时,其联保行为对该厂不具有保证的约束力。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请求李本华、张泽民、彭鸿还本付息及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请求鸿兴焊剂厂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彭鸿的还款行为系其民事自由处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鸿兴焊剂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利息74790.75元,2014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鸿兴焊剂厂负担。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本华、张泽民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上诉人亦将贷款发放到李本华、张泽民个人账户,该贷款的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均是李本华、张泽民。至于他们将贷款提供给鸿兴焊剂厂,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李本华、张泽民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便一审法院认定鸿兴焊剂厂为实际借款人成立,作为联保借款人的李本华、张泽民、彭鸿也应承担连带还贷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本华、张泽民、彭鸿、鸿兴焊剂厂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张泽民、彭鸿答辩称:上诉人实际是与鸿兴焊剂厂建立借贷关系,并非答辩人,鸿兴焊剂厂应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没有为该厂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本华、鸿兴焊剂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在张泽民未到场且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由其工作人员为张泽民开办了一张银行卡,该行将10万元贷款转入该卡内,事后,在张泽民未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该卡交给了李本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邮政银行祁东县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本华、张泽民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李本华、张泽民、彭鸿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李本华签订借款合同后,将贷款转入了李本华在该行的银行卡,并将该卡交付给李本华,上诉人向李本华履行了发放10万元的借款义务,李本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上诉人要求李本华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本华将该10万借款用于被上诉人鸿兴焊剂厂的生产与经营,属另一种法律关系。鉴于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要求鸿兴焊剂厂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厂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借款人李本华与用款人鸿兴焊剂厂对该10万元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张泽民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在张泽民未到场亦未出具书面授权情况下,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张泽民在上诉人处开办了银行卡,将10万元借款转入该银行卡,并将该卡交给了鸿兴焊剂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本华,用于鸿兴焊剂厂的生产、经营。上诉人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个人办理银行卡的相关规定,亦违反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显然,上诉人未向张泽民履行发放10万元的借款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张泽民偿还该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应对张泽民履行的发放10万元借款义务,实际向鸿兴焊剂厂予以了履行,鸿兴焊剂厂是张泽民名下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应承担该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李本华、张泽民、彭鸿对三人在上诉人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张泽民、彭鸿对李本华所欠上诉人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彭鸿已偿还了7万元,故张泽民、彭鸿应对李本华名下剩余3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本华进行追偿。经核算,截止2014年11月4日,本案1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74790.75元,其中10万借款本金的利息为57531.35元,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7259.40元。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祁东县鸿兴冶炼焊剂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张泽民名下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1月4日前的利息57531.35元,被上诉人李本华、祁东县鸿兴冶炼焊剂厂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李本华名下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4年11月4日前的利息17259.40元,2014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上诉人张泽民、彭鸿对李本华名下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向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李本华进行追偿。逾期未付款,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共计8742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1700负担,被上诉人祁东县鸿兴冶炼焊剂厂负担5342元,被上诉人李本华、张泽民、彭鸿共同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吴雪峰 打印责任人:曾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