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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81号原告沈某,男。被告曾某,女。委托代理人XX义,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8月30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名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一年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一年了解交往后步入婚姻殿堂,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某,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8月30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儿子沈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姻期间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都以家庭为重,相互信任和包容,多交流和沟通,为了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同时,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洋 来自